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仁傑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9月
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仁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仁傑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詎林仁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
103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在林仁傑上開住處,逮捕毒品通緝犯林仁傑後,徵得林仁傑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