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維被告陳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于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于維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9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至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①②③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之殘刑3月12日合併執行結果,於102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啟彰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5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
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前案殘刑8月19日合併執行結果,於102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曾于維、陳啟彰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由曾于維騎乘其妻 莊淑美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啟彰,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正在興建中之建物工地,在該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 蔡為凱 所有雷射水平儀、瓷磚切割器各1台,得手後共同載運至苗栗縣○○鎮○○路曾于維租屋處藏放。嗣曾于維因警察經常來訪擔心東窗事發,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
4時24分許,將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瓷磚切割器(已發還),帶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交給警方予以自首,並供出共犯陳啟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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