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為前案不起訴處份效力所及,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予以簽結等節,有簽呈1紙存於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16號卷內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確係海洛因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