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74號再審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RUSB135VARIABLERESISTORSPOLYSWITCH乙批,計10萬PCE(報單號碼:第CE/90/223/S02370號),復於同年5月11日報運進口:RUEl35VARIABLERESISTORS:乙批計3萬PCE(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分別報列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稅率均為0,並於同年4月19日及5月12日放行在案。嗣經再審被告事後稽核分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來貨均應更正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00.1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10,087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2370號)及3,780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僅憑進口報單,即以臆度方式推論本產品名稱,並命再審原告補稅,違反違章漏稅應以「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證據法則。雙方當事人對系爭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器」,而應歸入進口稅則第8533.40.
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存有極大爭議,此涉及高度之科技專業性,原審未將本案產品送請中立客觀之專業機關鑑定及再審被告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作成之違法處分,而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明確認定系爭產品貨名因具有不中斷電流且可重複使用之特性,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對熔絲(Fuse)之定義不符,足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認定系爭產品並非熔絲(或保險絲),原處分認屬自復保險絲,顯與關稅總局稅則處之見解歧異,依不正確貨名作成之稅則分類自屬錯誤。系爭產品既兼有溫度感應、控制及電流保護器功能,可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具並無法完全涵蓋其全部功能,故非正確稅則,顯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美、日、歐盟等國海關之見解,均認系爭產品應歸入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值得我國海關作為認定時之參考,原確定判決未予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系爭產品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該組織之電子資料庫早已將熱敏電阻分類至稅則第8533.29目項下,再審原告並無變更稅則、意圖逃漏關稅情事。為此請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及言詞辯論,並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貨物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與前揭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於88年11月25日由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及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至於再審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處,此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再審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從而,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系爭貨物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
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再審被告根據再審原告「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下,依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貨物之兩份報單分別於90年4月19日(CE/90/223/S2370)及同年5月20日(CE/90/223/S7334)免稅放行,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以北普遞徵字第585及69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補稅,自屬依法有據。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亦無違誤。至上訴論旨稱:再審被告作成之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之1條第2項所定6個月期限,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系爭產品分類至HSCode第853
3.29目;並聲請行言詞辯論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於90年5月20日免稅放行,則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通知再審原告補稅,尚未逾6個月期限。而系爭貨物係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問題,尚無再審原告所稱產品分類變更之問題,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所作成補稅通知之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定6個月期限,惟原確定判決卻援引與本案無涉之同條第2項,且將兩批貨物之放行日期均誤認為90年5月20日,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已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應歸類為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而再審原告自始即以此申報,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另前揭函令所謂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佈日起始適用之意旨,僅在限制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並非否定該函令發佈前之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此外,該函令限制改列後之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組器及電位計」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二)查本件係貨物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問題,而非稅則號別見解不同之問題,故補繳稅款之期限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雖誤引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2項,且將系爭兩批貨物之放行日期均誤載為90年5月20日,惟本件既應適用1年之時效期間,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尚有不符。又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雖函示進口貨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應改歸類為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惟該「電阻電路保護器」與本件電阻值極微之電路保護器是否相同,已有疑問,況上開財政部令已明示「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本件進口係在90年4月18日及5月11日,自無上開財政部令之適用,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財政部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