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8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6、301、
305、305之1地號等4筆土地,原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23號道路用地,該道路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現今開闢為重慶路),其用地原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80年5月15日80北府四字第1244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因需用土地人即再審被告無法籌繳補償費,致原徵收計畫失效。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2日及90年11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徵收上述土地,再審被告於90年11月26日以90北縣板工字第73052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以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間做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之規定甚明。又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徵收之核准及補償費額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並無核准徵收或決定補償費額之事務權限。縱然系爭土地所屬之計畫道路其他路段用地已經徵收,卻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情形,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再審原告仍無從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對於系爭土地為徵收及補償之行政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作成徵收補償行政處分無從准許之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二)系爭土地已被闢為板橋市○○路供公眾通行,如合於徵收要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即再審被告先行協議價購不成,而後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等文件送請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所為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指示再審被告應即辦理徵收補償;如因補償經費困難,亦應以他法補償。是上級行政機關已自行監督,糾正下級行政機關之缺失。前程序原審判決既說明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亦無不合。(三)本件並無對於系爭土地為補償特定金額之處分或價購合意存在,再審原告依給付訴訟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之費額,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無從准許,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擅闢系爭土地為道路侵奪其土地之損害,屬請求國家賠償之性質,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再審原告將其合併於本件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提起,前程序原審判決因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均應駁回,認為無從許其合併,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引本院82、83年度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案情與本件不同,難指前程序原審判決與之有違,為違背法令。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58條為有關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而取得地上權或徵用私有土地之規定,本件情形不同,難指原判決違反各該規定。其餘上訴意旨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徵收,再審被告應依法籌編經費,申請徵收補償及再審被告於原判決後重為如何處分等語,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稱其囿於財源暫緩為徵收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給予再審原告之財產保障,更悖於事實(臺北縣政府剩餘補助款應足以辦理徵收補償),前程序原審判決竟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傷害法治國原則過鉅,再審被告亦未遵從上級主管機關之指示重為徵收補償,原確定判決未察,應有違誤。(二)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再審被告為本件申請時,已表明係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重新擬具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計畫,算定補償金額,再送請核准機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補償費,而非請求再審被告逕作成徵收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標的及訴願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未予以審認,自有未合。(三)再審被告89年8月28日89縣板工字第52246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協調會議紀錄中,已可看出有補償特定金額之處分或價購合意存在,再審原告即有依給付訴訟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權益,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審認,自應予以廢棄。(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62號解釋及 翁岳生 先生所著行政法第1459頁之說明,可知再審被告之被告適格並無欠缺。另參照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0條規定意旨,可知再審原告應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徵收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五)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因此本件行政處分若撤銷,再審原告即可因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院字第2704號解釋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另再審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自由使用土地,而再審被告設立公共停車場,違法不當得利收費,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再審被告應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3條及信賴保護原則,重新徵收土地並補償人民,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六)基於訴願法第95條、96條規定及本院曾對此類案件有相關裁判對於既成道路否准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意見,再審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前開各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無非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之前開判例,尚難認其主張係屬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變更其聲明為:
1、確認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71年間已成既成道路,因類似案件眾多,補償經費龐大,非再審被告所能負擔,囿於財源及預算,故暫緩辦理徵收補償之重處分屬無效。2、確認再審被告依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0日以77府第四字第75015號核准函與再審原告間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再審被告有依「行政院77年4月核定:
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案核定行政處分辦理再審原告公法上關係成立」。惟再審之訴,乃原訴訟程序之再開,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無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變更聲明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變更其聲明,此聲明之變更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