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本院法官黃清光曾於下級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與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判,復參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二)原裁定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並非該號解釋首段意旨,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意旨為由,認為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自屬無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本件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裁定未就聲請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加以論述,逕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原裁定引用民法第20條規定,並非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或判例,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亦無準用之規定,是原裁定採用雙重標準,一方面以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一方面又引用民法之規定,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查:(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前審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必須為同一事件之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如非同一事件,即無該款迴避事由之適用。查本件原審之裁定為91年3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以聲請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不服最後一次即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查本件黃清光法官並未參與本件原審裁定(原審91年3月25日裁定),其所參與為91年1月31日以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故法官黃清光所參與之原審裁定,並非本件之原審裁定,依上開說明,尚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黃清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違背迴避之規定乙節,尚屬誤會。又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始終並未變更,與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之情形不同,殊難以該判例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其住居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乙節,業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再審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聲請人再事爭執,該聲請意旨即非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均於法無不合。是以縱認聲請人主張黃清光法官未迴避一事為可採,而認聲請再審有理由,亦因原裁定駁回前次再審聲請結果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仍應予以駁回。(二)原裁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首段,據為判斷之論據,並非引述該號解釋文首段,一般六法全書所載之司法院解釋只有解釋文,並無解釋理由書,故聲請意旨將解釋文誤為解釋理由書,以此指責原裁定誤引該號解釋意旨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取。(三)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住居所,同法並未就住居所之定義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原裁定適用民法第20條規定,據以認定本案送達處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並認定系爭送達為合法,並無不合。次查如行政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時,關於此項規定,其他法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裁定另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例意旨係針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所作闡示。核與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始終並未變更之情節有異,殊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等情,並無不合。查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本身有無特別規定,分別情形適用或不適用其他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尚無聲請意旨所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四)另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定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其住居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乙節,業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再審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聲請人再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該聲請意旨即非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以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聲請意旨猶以:本件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裁定未就此論述,逕以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審判之效力,駁回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嫌無據而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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