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976號上訴人協嶸商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澳洲產製冷凍牛雜計2批(報單號碼:第AW/BC/91/WK42/9045、AW/BC/91/WK42/9039號),其中來貨BFH/CTRIPELP(牛肚)原申報價格CFRUSD0.4/LBR,來貨BEEFLEGBONESBP(牛骨)原申報價格CFRUSD0.1/LBR。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前者改按CFRUSD0.6/LBR核估完稅價格,後者改按CFRUSD0.2/LBR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未能提供交易文件等資料,無從證實實際交易價格為由,予以駁回,卻未予敘明不採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並提出據以認定申報不實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又交易自下訂單時起至取貨時,已時隔數月之久,其交易價格當以交易時而非進口時為據,況進口報單上復未載明貨物品質,其間價格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僅以同時期內報關進口之商品價格,惟未對系爭貨物之品質、價格舉證,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何不實,遽依關稅法第28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稱牛隻係屬活體動物,其價格隨時變化云云,僅在敘明可能影響來貨價格之因素,並非系爭貨物之特有情況,本件進口報單原申報並無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上訴人事後憑空聲稱系爭貨物屬低級品並非高級品,顯係辯詞,殊無足採。又本案(報單號碼第AW/BC/91/WK42/9039(下稱前者)及第AW/BC/91/WK42/9045(下稱後者)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相較,前者第2、3項貨物原申報價格CFR
USD0.4/LBR並未偏低,乃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原申報價格核估,而第1項原申報價格為CFRUSD0.4/LBR與後者原申報價格CFRUSD0.1/LBR,驗估處核定時上訴人未能檢附付款單據及成交文件等資料以證實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自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復無同法第27條至30條規定有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前者改按CFRUSD0.6/LBR,後者改按CFRUSD
0.2/LBR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復查時上訴人所檢附之付款單據等文件,其所載金額雖與報單申報之金額相符,惟本案原申報價格分別CFRUSD0.4/LBR及
CFRUSD0.1/LBR與查得價格CFRUSD0.6/LBR及CFRUSD
0.2/LBR相較分別偏低33%及50%,該單據所載金額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頗為可疑,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
本案貨物復查過程中另查得相同期間類似貨物申報價格,尚比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故本案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證明其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者厥為進口報單、國外之商業發票、匯款國外之匯款單、銷售於國內之統一發票、存款證明等,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規定調查核定其申報價格是否屬實,查本件牛肚、牛骨等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參據類似貨物及洽詢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相距33%、50%以上,故本件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估。另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海關除自行至市面查價外,尚可就已列冊之專業領域者詢價,所需審究者僅為其提供之價格是否妥適可採。查本件專業商所提供之牛肚CFRUSD0.6/LBR,與被上訴人事後所查得之類似貨物價格,並無偏高;另牛骨
CFRUSD0.2/LBR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事後所查得之類似貨物價格,亦無偏高,則被上訴人核定之單價,要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牛隻係活體動物,本身之價格即因牛隻大小、肥瘦、品種等有不同之價格,又牛蜂巢肚價格之高低,更需視其新鮮度等因素決定等情,僅在敘述說明可能影響來貨價格之因素,並非就系爭貨物特有情況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如認為品質有差異時,應在海關進口報單第(28)欄位申報,然查本件進口報單並未有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上訴人事後憑空聲稱系爭貨物屬低級品,並非高級品,顯係遁詞,殊無足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要求上訴人於報單上記載品質,無法令依據且為期待不可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之申報價格確有偏低情形,上訴人亦不否認而辯稱係品質較低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為即應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上訴人既能提出不同品質之照片,則又稱於報單上記載品質、留存貨樣或提出照片為期待不可能,所稱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其進口後,銷售與民勗有限公司及富爺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主張其申報價格並無偏低云云,惟查,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銷售價格不足採信,並無不合。(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實務上有高報進口貨物價格以虛增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本件其他廠商亦有高報價格之嫌一節,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均為其他個案,進口貨物為何,與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牛雜完全無涉,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未低報完稅價格之證據,且依經驗法則,其餘進口商申報之牛肚價格均在CFRUSD0.6/LBR,牛骨亦在CFRUSD0.2/LBR之價格之上,僅上訴人申報之價格低於一般行情申報價格,則上訴人有低報價格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係對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若係對申報價格存有疑問,則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判決援引該條文據以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一般品質核估交易價格,卻未敘明一般品質之依據,復以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廠商進口報單均未申報品質為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僅以價格之比較而不問交易條件間之差異,遽予認定上訴人低報價格,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5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所謂「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包括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所申報之價格、數量、品質、規格等存有疑問在內,非僅指對於文件本身之真實性存有疑問而言,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次查進口報單未特別記載進口物品之品質,係因進口物品為該物通常之品質,是以無庸特別記載,如進口物品與通常進口物品在品質上差異甚大,進口人自有特別加以記載之義務,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如認為品質有差異時,應在海關進口報單申報,然本件進口報單並未有影響品質之任何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廠商進口報單亦均未申報品質,被上訴人按一般品質核估,自無不合,上訴人事後憑空聲稱系爭貨物屬低級品乙節,顯係遁詞,殊無足採等語,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旨在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於初核時雖未給予上訴人提出說明之機會,惟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已提出匯款水單等付款單據及其進口後銷售予民勗有限公司及富爺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主張其申報價格並無偏低云云,業已給予上訴人合理申辯之機會,尚無違反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