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宓宓
(原名陳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宓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宓宓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該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處①關於收受贓物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宓宓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宓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
72、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宓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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