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蕭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讓與人寄送之信用貸款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10月29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299,262元,其中281,805元為本金,17,457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至89年10月29日止)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起讓與上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予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62元,及其中281,805元自89年10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