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賈偉國 相對人 蘇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駕車肇事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3萬395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聲請人提起訴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96萬6050元本息,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5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聲請人係獨居生活之人,原本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以取微薄薪水,嗣因車禍成為身心障礙入士,現已失業,於支付生活、醫療與復健等費用後,無力負擔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但是,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係身心障礙人士,106年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
㈡其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汽車1輛,價值共166萬2458元(見本院卷第21、31-33頁);可知聲請人仍有相當資產。況且,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11月23日及107年8月3日,繳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9922元、3萬9798元,合計為6萬0400元(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收據)。益徵聲請人在107年8月尚有一定資產,足以支付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力繳付第二審裁判費6萬0455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瑄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