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丞傑 相對人元氣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柏榮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6號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6號),因相對人之董事 鄭佳玲 業經破產宣告,已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6號),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依其法律專業能力
,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經詢問黃柏榮律師之意願,其亦函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由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認由黃柏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6號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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