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被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1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盧○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嘉里一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057元(其中工資、塗裝、零件金額分別為9,505元、1萬2,893元、5萬8,6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在監而無法和原告協調賠償事宜,但伊有收到起訴狀,對事發經過、伊闖紅燈及要負全責沒有意見。惟伊不認同賠償金額,認為原告保車應該要折舊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保車係104年1月29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8年,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保車係104年1月29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8年,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再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其中「零件」支出58,689元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89(5+1)≒9,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89-9,872)1/5(8+0/12)≒4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89-48,908=9,781】,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工資」9,505元、「塗裝」1萬2,893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2,179元(計算式:9,781+9,505+12,893=32,17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2,179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79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