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687號原告 范睿翔 被告 羅甜歡皓奇 通訊即 何津根 之承受訴訟人
何奇錩 即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
何奇樹 即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怡 即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芳 即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佩 即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甜歡、何奇錩、何奇樹、何靜怡、何靜芳、何靜佩為被告皓奇通訊即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膜幻鎂機手機維修包膜為被告,嗣變更為皓奇通訊即何津根,惟皓奇通訊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皓奇通訊之負責人何津根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羅甜歡、何奇錩、何奇樹、何靜怡、何靜芳、何靜佩為何津根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羅甜歡、何奇錩、何奇樹、何靜怡、何靜芳、何靜佩為何津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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