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馥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6、10319、10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馥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莫馥謙明知交付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立即給付莫馥謙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莫馥謙即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以LINE聯繫 毛榮靖 ,自稱係毛榮靖之親戚「 卜小蘭 」,並向毛榮靖誆稱欲借款購買房屋云云,致毛榮靖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妻 黃能秀 於同年月12日13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內,臨櫃辦理匯款29萬100元至莫馥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電話、LINE聯繫 鄒夏華 ,自稱係鄒夏華之姪子,並向鄒夏華誆稱欲借款云云,致鄒夏華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內,臨櫃辦理匯款18萬元至莫馥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3時9分許,分別以莫馥謙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從該帳戶內將4,038元、56萬6,980元(包含上揭毛榮靖、鄒夏華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三)於111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麗玉 ,自稱係蘇麗玉之姪子,並向蘇麗玉誆稱欲借款云云,致蘇麗玉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臨櫃以其子名義匯款30萬元至莫馥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莫馥謙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從該帳戶內將蘇麗玉匯入之30萬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莫馥謙之自白、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毛榮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員警調查網路銀行轉帳之IP位址相關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㈢告訴人鄒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影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0319號)㈣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員警調查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自身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毛榮靖、鄒夏華、蘇麗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曾有提供
帳戶之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不察率爾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已有正當工作,月收入情形,家中成員及須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供稱並未收到報酬3000元等語,而查其帳戶經凍結後雖餘3149元,惟被告於111年4月7日提供帳戶後仍有存款及提領行為,無法確認所餘金額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