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內音響面板壹台(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打破 張添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音響面板1台,得手後離去。嗣張添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添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展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添煜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3日竹縣警鑑定字第11100077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9906-68卷宗等附卷可證(偵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21-14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後,於本院先辯稱:我當時在執行中,後又辯稱:至於口罩為何會驗出我的DNA,我覺得沒有公信力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查: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於10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本件行為時乃於99年6月24日,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該行為時間被告並未在監執行中,則其辯稱行為時在監執行中等語,尚不足採。
⒉查本案前於99年6月24日案發後,曾由警方於同年月25日採集
遺留車內之口罩上之唾液跡證,而於同年7月8日將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而為比對後,並未能發現相符者,嗣由警方於111年6月20日重新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發現上開所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8日竹縣警鑑定字第09930070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94278號鑑定書、111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10901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員警 曾義淵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在從事何工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從事刑案現場勘察。」、「(何時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從91年警大畢業後就開始從事鑑定相關的工作。我在縣警局是負責現場勘察。」、「(民國99年間你是在何處服務?)新竹縣政府鑑識科。」、「(民國99年6月25日你有無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勘察刑案現場?)這件我有印象。」、「(請簡述採證過程?)我記得當時是下雨天,壹台白色的車子,右前車窗被打破,我們在詢問被害人時,被害人表明是右前有壹支果醬刀和口罩並非他所有,所以我們認定這二個東西應該是犯嫌留下來的。口罩有DNA鑑定的價值,所以我們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在99年8月的時候,刑事局已經回覆這件有驗出型別,但是不知道是誰的。直到111年6月,因為建檔案,受刑人建檔的型別與當年的口罩型別相符,所以就另外發通知給我們,我們才知道那個口罩的型別。」、「(你在採證時,有何人在場?)我和 邵中興 ,還有被害人在場,我們三個人。」、「(在庭的被告當時有在場嗎?)沒有。」、「(你在本案之前,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不認識。」、「(口罩在你採檢和送驗時,有無給在庭被告碰到的機會?)根據我們證物的監管原則,不可能讓他碰到。我們拿到證物後,有專門一個證物室,會入庫,證物袋有空間,所以基本上重重防護,不可能讓其他人碰到。」、「(當時是否有對現場拍照?)有。」、「(開始採證前拍的嗎?)案發時我們會針對原始狀況來拍照。」、「(你與在場被告之前有無嫌隙?)我不認識。」、「(我剛才有提到,在當時我們不曉得口罩是誰的,但是上面有型別,那已經紀錄在99年DNA資料庫裡面了,在今年6月份因為建檔,這個型別才又被比對中,所以我們才知道口罩是被告的。」、「(就你之前曾經參與過的類似的採證及鑑定過程有佷多次嗎?)我在91年就參與類似的工作了,每年確實非常多次,到了99年一定有上百件。」、「(這種DNA誤認的情況,就你的經驗多嗎?)DNA的狀況目前沒有聽過,機率的論述,但是這種機率誤認的機率相當低。」、「99年因為口罩上面有DNA,型別已經紀錄在DNA的紀錄內,只是不知道主人是誰,今年六月可能被告因為其他的案類,被採DNA,型別鑑定出來後,才發現與99年的本案相符合。」、「(現場的其他除了口罩、水果刀外,其他的東西上面都沒有辦法採證到有關疑似嫌犯的DNA之類的證據嗎?)我們勘察現場時,因為是破窗,我們也不曉得犯人有無進去,現場一片凌亂,檢視之後與被害人確認,就是口罩和水果刀。」、「(就你所提出來的資料中,有壹張很明顯的迷彩口罩,是否就是你說的當時疑似是嫌犯的口罩?(提示並令其辨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上開證人於具結後證述經過情節內容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案件編號9906-68勘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121至14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見偵查卷第8-10頁)大致相符,應可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而由證人證述亦得見,本件相關採證過程乃依循嚴謹之採證程序,採證內容後續亦透過妥善之建檔程序保存,而採驗過程中既然被告並未在場、亦無可能事先碰觸到現場遺留之口罩,故亦可排除口罩生物跡證乃因被告接觸而產生之可能性,綜上,本件所依循之證據乃透過科學方式所取得之生物證據,其證據之公正及客觀性應可採認之,輔以本件進行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職司科學鑑定任務之機構,其相關之比對方式均需透過嚴謹之科學方式、步驟及嚴格之必對流程,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結果應可採信之,甚者,本件乃於111年間因被告生物跡證DNA建檔過程中,因此偶然間比對出與之前本件竊盜案件所留存之DNA相符,綜合上開偵辦流程未見有何欠缺客觀、公正及明顯瑕疵之處,反觀被告僅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公信力,然確未提出具體可資調查並據以推翻該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罪,設詞脫免罪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收廢食用油,家庭經濟狀況頗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音響面板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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