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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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23號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再恩 、 張美卿 及許再恩子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再恩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且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