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阮汸苼 (原名 阮世宗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件一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卷附本院111年4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憑。
三、又債務人將所有之2000年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號汽車,債務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本院認車輛已22年,債務人就汽車以舊換新價格50,000元提出供債權人分配為處分方法,勘認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已將債務人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製成資產表公告予各債權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附表: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數量備註1國瑞2000年車牌00-0000號汽車舊換新價50,000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解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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