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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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處,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撬開 陳順來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並將之駕駛離去;俟謝金祥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將原懸掛於前揭小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取下,而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懸掛於該小貨車上,且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該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之交岔路口旁後,即自行離去。嗣警方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現前揭小貨車為贓車,遂予以查扣;而謝金祥於105年3月3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方調查另案竊盜案件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金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1、3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至17頁;偵查卷第23、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T字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首開3罪與末4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9月7日東警偵字第1053179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陳順來所
有之前揭小貨車得手,造成被害人陳順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該小貨車復經被害人陳順來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T字扳手1支、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雖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扳手、鑰匙俱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小貨車,但該小貨車業經
被害人陳順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