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燦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燦彬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明湖路558號前停車後再起步欲左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同向之告訴人 蔡家齊 所騎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家菀 ,致告訴人蔡家齊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至前方,並衝撞被告之車輛左側,告訴人蔡家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家菀亦受有右臂、右腰及右腿多處挫擦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