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 黃花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張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許黃花之遺產管理人,許黃花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核依原告前揭請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訴訟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