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95年9月11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共計清償24,598元,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尚有本金334,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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