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曾維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號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牛○中(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證明林家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 吳珉瑄 臉部,致牛○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鼻腔黏膜出血等傷害,吳珉瑄則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0頁、第58-5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牛○中、吳珉瑄、證人曾維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4頁反面、第20-22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
㈢告訴人牛○中、吳珉瑄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33-35頁、第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傷害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傷害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牛○中、吳珉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