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711號、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楊育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其中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2份起訴書所載: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查獲經過為:「 賴俊榮 始悉受騙,並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扣得富樂台式刷刷鍋VIP卡、白色感應卡各1張,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偵6334卷第23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
3.勘察採證同意書、富樂台式刷刷鍋VIP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105偵6334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㈢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行為之實行」等記載,其中「犯罪事實㈢」均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㈠」。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答辯之證據,不予引用。
二、論罪(以下記載分別以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起訴書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㈠【105年度偵緝第711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以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兌幣機方式實行竊盜行為未遂,但就毀損罪部分因欠缺告訴事證,無從一併處理,詳後述)。
2.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3.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無法順利開啟兌幣機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楊育承拾獲他人手機,未慮及失主之財產利益及
因此找尋之累,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恣意著手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中一罪行為雖屬未遂,但已足破壞治安印象);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為求自己利益,詐騙加油站員工,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上開各該犯行,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秩序之程度不淺,所為實值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
害人道歉等表示,且被害人 廖美婷 、賴俊榮亦於相同程序中寬宏陳稱:不對被告求償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第1927號卷附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易字第1845號卷附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266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度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轉換貨幣單位並提高數額),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㈠一般適用原則: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先予指明。
㈡已發還者不另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05偵6334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㈢其他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認開啟調查其價值之證據時間、費用與沒收顯不相當,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見105審易1927號卷附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審易1845號卷附本院
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查:
1.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至被告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所用之富樂台式刷刷鍋VIP卡、白色感應卡各1張,雖已扣案,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卡片2張,是伊詐欺用的物品,是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845號卷附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雖屬被告實際支配之物,但因仍可能涉及第三人權利,另予調查,顯將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並使被告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另行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不予沒收亦不因此使被告再持以犯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調查以供沒收之實益,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綜上,爰就該物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其他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⑴被告其他犯罪所得部分,雖有侵占所得之手機、竊盜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詐得油料(利益價額965元,亦即被告加1065元的油,並將100元夾在2張卡片之中給付實行詐欺行為,合計得利965元),但均未經扣案,且無從就原物沒收;被告也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手機後來也遺失了、車牌已經丟棄,且忘記丟棄位置等語(見105偵6334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字第1927號卷附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等財物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有何處均屬不詳,無從調查。
⑵參酌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現仍在監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加計本件刑度,則其尚須於矯正機關不少時日。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均非甚鉅(其中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亦非甚鉅,雖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不便,但此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請求賠償問題)。準此,倘另予開啟程序確定犯罪所得存在、存有情形,或耗費調查程序確認價額,將再生被告及其他程序參與者人過度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有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及過苛之虞(惟此不影響各該被害人民事救濟之權利,應予指明);縱有部分確認之利益(油料部分),與將來就被告財產調查、執行程序耗費相較,仍有差距。再者,上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是以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亦無刑法上重要性。
3.綜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前揭說明意旨,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3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之犯意,駕駛型號為MINICOOPER、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0日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紅葉棒壘打擊場」,以不明方式破壞該打擊場內之自助洗車場兌幣機搜尋財物,致兌幣機損壞,嗣因兌幣機無法開啟而未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鄭勝夫 。因認被告 楊育承一 併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104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中未有被害人鄭勝夫表示提
起告訴之紀錄(見偵5194卷第23頁);本院遍查全卷,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見有提出告訴之言詞或書面等紀錄,難認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經檢察官認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經核確屬同一歷史進程關係之部分罪名未據告訴,是就上開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