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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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壹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參玖陸柒公克、零點貳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3967公克、0.271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9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3967公克、0.271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9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6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於上址查獲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之警詢中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至13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除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持有部分)已經發覺外,並顯因而有相當理由,足以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縱其後有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在住處內以吸食器加熱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6684公克)及吸食器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相關規定。
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45公克、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2.3967公克、0.2717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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