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育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育騏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黃意 龍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育騏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育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育騏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黃意龍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所飼養之犬隻寵物不得在道路奔跑,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輕重、智識程度為高職,於原審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意龍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故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以觀後效。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應給付告訴人黃意龍│自民國105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4,000元,至││新臺幣(下同)4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元│上分期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戶名:黃意│││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
王育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柏閔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王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所飼養之犬隻寵物不得在道路奔跑,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輕重、智識程度為高職,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王育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騏於民國104年7月5日23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於犬隻小解後未繫上狗鍊,任由該犬隻自行穿越道路,嗣有黃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黃意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足及趾磨損擦傷、大腿挫傷及疑似右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黃意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育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