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61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申辦貸款,經原告核貸90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98,618元未還。因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可採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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