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興
林大華邱國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OO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任職於甲○○經營之宏太廣告社擔任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離職,離職後仍受甲○○委託,向客戶收齊其任職期間之代登廣告費,而為執行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向客戶 蔡宏漢 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後,未繳回廣告社而侵占入己。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甲○○、蔡宏漢之證述、偵查卷所附蔡宏漢繳費收據一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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