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