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04號、95年度偵字第33290號、96年度偵字第1706號、96年度偵字第3025號、96年度偵字第1004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3號、96年度偵字第11933號、96年度偵字第1330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均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銀行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伊於中信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售予 莊政坤 ,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於同年11月27日3時許,打電話向 蔡佑昇 誆稱:「係網路聊天室外號 菲菲 之女子,因為缺錢要援交」等語,蔡佑昇不疑有詐,乃於同日6時54分起,依其指示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9千元、3萬元及1千元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蔡佑昇報警查獲。
二、乙○○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下稱一甲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郵局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將伊於一甲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代價出售予莊政坤,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於同年11月22日10時許,打電話向 莊素香 誆稱:「欠電話費」等語,莊素香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0時8分許,依其指示匯入30萬元入乙○○上開一甲郵局帳戶,嗣因莊素香報警查獲。
三、甲○○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下稱和順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郵局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將伊於和順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5千元代價,出售予 鄭炳仁 ,供詐騙集團始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於同年11月27日9時許,打電話向 包元釗 誆稱:「欠電話費」等語,包元釗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1時45分及13時37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入20萬元及5萬5千元入甲○○上開和順郵局帳戶,嗣因包元釗報警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佑昇、莊素香及包元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上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單、蔡佑昇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乙○○上開一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莊素香匯款執據、甲○○上開和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清單、包元釗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3人上開帳戶均已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堪認定。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3人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其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付與無從聯絡、掌控之人,顯見其雖可預見他人將持其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且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3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本件受害人蔡佑昇、莊素香及包元釗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及25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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