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7日19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32公克)。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是96年9月1日20時許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結果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質譜圖,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6年9月7日19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院9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9月7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32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證,且因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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