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李明瑾
李思猛 李鍵聲 李靜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認本案係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以105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即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因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代表人為 溫碧蓮 ,後於105年6月21日,再由彭惠珠接任局長並繼任為代表人,經彭惠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地價稅之核課,以其所有土地中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79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將該復查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並以被告100年4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下稱被告100年4月1日函)復原告略以:上述685、879地號土地分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號(系稱系爭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137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申經復查,經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申請,未獲變更,原告對系爭土地部分之核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參、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現供「竹北市○○街○○巷」巷道使用之路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乙案,原經原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表示因78年前該所主管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未無從查明,但再審被告竟逕行認定為法定空地,不符地價稅減免規定,依一般稅率核定99年地價稅,經原告請求復查、提起訴願均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二、經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竹北市公所准予閱覽系爭使用執照原卷,發現該卷內彩色平面圖,得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得以使用之關鍵證物。
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分述如下:
(一)由系爭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即竹北市公所交付之彩色建築平面圖所「標註」顏色及文字說明,即可發見,原來,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竹北市公所已將之編定為「竹北市○○街○○巷」並納入基層公共建設範圍維護之既成道路,其實,原係竹北市公所核發69竹鄉建字第20號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為67竹鄉建字第085號)之領照人即仰德公司,在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尚未制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實施前,為其已領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者,確非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此於105年5月10日前往閱卷時,由竹北市公所交付之彩色平面圖影本,已立見「私設道路」為「黃色」;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綠色」,有標註截然不同之「顏色」加以區分,足以證明。且依再審原告依該平面彩色圖計算管爭使用執照上建物、土地所占用面積,已符合建蔽率之規定,亦可證系爭地並不是法定空地。
(二)就系爭使用執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之位置,再審原告循竹北市公所交給之彩色平面圖「標註」綠色空地之分割,移轉資料「按圖索驥」結果,發見尚有合計509.84平方公尺空地面積,係起造人於領照後,與其每楝建物之「基層基地」合併,於民國67年8月18日及69年5月12日分次完成辦理分割登記,又俟於其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隨之於76年6月5日及76年6月15日連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徐宜芬 等現住戶名下。
(三)又本件起造人在其已領建照執照建築基地內,為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私設通路」既於67年8月18日,69年5月12日在上述分割辦法未經內政部發布實施之前,已獲准自其建築基地內分割登記清楚,產權、地號亦獲各自獨立,並已列入地籍圖,已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須經申請單獨分割之問題存在,無再申請分割必要。
(四)本件起造人仰德公司就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係採直接留設「空地」;另有大部分則是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即藉與建物「基層基地」合併方式直接過戶給房地買受人,系爭土地即本件由竹北市○○○○巷道編訂為「竹北市○○街○○巷」管理維護之「私設通路」,係專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應非建造房屋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此一發現在訴訟上得以使用之關鍵證物,卻從未經被以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予以審酌。
(五)另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三..按本部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按本部71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合先敘明。」顯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該函釋可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佐證。
四、本案關鍵在於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勘查現場發現其應留設之「綠色空地」從現場消失不見後,竟將起造人在上揭分割辦法發布前,已領建照之建築基地中依法為提供公眾通行留設之私設通路,指為「法定空地」。再審被告並無認定法定空地之權限,其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顯有違誤。
五、基於以上說明,顯見系爭土地應非系爭使用執照建造房屋之留設空地,事證已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重大失當及違法。
六、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被告依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圖所載,該建案建築基地面積、壹樓面積、法定空地面積、道路用地面積計算結果,如該建案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壹樓面積,再減除道路用地面積後,明顯不足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足證該建案道路用地面積,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之一規定,將其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至再審原告根據竹北市公所交付之建築圖及地政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結果,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惟再審原告援引料有誤,自不能採信。
二、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將該復查案改以更正案件處理,以100年4月1日函表示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竹鄉建字第3號、(67)竹鄉建字第137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地號,不符上述減免規則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9年地價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申經復查,經原處分駁回復查申請,再就系爭土地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且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故為「67竹鄉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10日至竹北市公所閱得系爭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內彩色平面圖所載建物、空地、道路顏色均有不同,且依基地、建物、道路面積計算結果,應可認定現供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並不是法定空地,因認前開彩色平面圖,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能獲得較有益之裁判,惟查:
1.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內之彩色平面圖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並以內政部前開函釋為佐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首應考量者為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該彩色平面圖,再審原告是否能獲有益之裁判。
2.64年12月26日公布,65年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73年11月26日修正,並於73年11月7日施行時,第11條修訂為「(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其修法理由係認:「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係在建築法74年11月7日修正前核發,就系爭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自應適用建築法74年修正前之規定。
3.依64年12月26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該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規定所稱「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該規定所稱之空地,依74年11月7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修法理由所載,即係指法定空地。
4.本件系爭土地係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所在之基地,供私設通道使用,該基地除建築物所在土地、私設通道之本件系爭土地外,另有建築物前及側面空地,業經本院向竹北市所所調閱該所69竹鄉建字第20號使用執照全卷內附系爭使用執照之彩色平面在卷可稽。
5.再審原告雖以前開彩色平面圖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上既有空地之記載,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使用即非屬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二○住○區○○○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96年1月2日竹市工字第133號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如係依再審原告主張非法定空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何以土地使用分區,仍係「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彩色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系爭使用之建築基地,並供私設通道使用;另關於「法定空地」之計算,在竹北鄉豆子埔338-7地號、392-22地號土地部分法定空地計算「⑥÷6/10×4/10=435.95」、竹北鄉豆子埔338-26地號、388-16地號土地部分法定空地計算「(④+⑤)÷6/10×4/10=96.27」,前述⑥係指「壹樓面積」,後述④係指「走廊面積」、⑤係指「壹樓面積」,有該彩色平面圖在卷可稽,即依系爭使用執照,其法定空地並不是直接以彩色平面圖上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係以建物壹樓及走廊所占有土地面積與建率計算。符合64年12月26日施行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分為二部分,即「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在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占基地以外之空地,應均屬「應保留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用途係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私設通道,係系爭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如無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道,主管機關自無可能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土地自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再審原告主張彩色平面圖所載,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應僅有「空地」部分,應係誤解64年12月26日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6.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內彩色平面圖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可認定。另再審原告所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前述函釋,可佐證系爭使用執照彩色平面圖如經斟酌,可獲較有益裁判,惟內政部該函釋係對私設通路是否列入法定空地之說明,惟該函釋係在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之解釋,且系爭土地既係屬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如前開說明,自難以該函釋內容為佐證,如斟酌系爭使用執照彩色平面圖,原告可獲較有益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使用執照內彩色平面圖,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難採認。
陸、綜合上述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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