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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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建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建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萬建南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2段1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路口右轉,適有 張育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直行至該路口,見萬建南之車輛突然右轉,閃避不及,遂與萬建南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育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萬建南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張育慈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並根據張育慈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沿路尋找可疑車輛,始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軍和街227巷口發現萬建南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萬建南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建南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育慈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駕駛之車輛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軍和街
227巷口發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擔心有二次傷害,也怕影響交通,所以取得張育慈之同意後駕車離開,伊係將車子停到100公尺外安全的地方,約5分鐘後伊回到車禍發生現場,張育慈就不見了,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於車禍發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40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15至18、22至3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害人即證人張育慈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碰撞後,被告下來把伊的車輛牽到旁邊,然後說他有打方向燈,後來被告將車輛掉落的碎片撿起來之後,就直接沿環中東路2段180巷直行逃逸,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沒有協助伊就醫或向警方報案。被告沒有徵得伊的同意離去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張育慈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的車子在路口會妨礙別人,所以要把車子開到別處停,之後再回來找伊,但伊在該處等了5至10分鐘,被告都沒有回來,伊就自己把機車牽到附近的機車行,在機車行報警。當時車流量不算多,被告離開時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張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未徵得渠同意即駕車離去,則被告辯稱係取得證人張育慈之同意始離去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參以證人張育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後,伊印象中被告說車子很多會擋到後面來車,所以要先把車移走,伊當時傷口很痛,且以為被告會再回來,所以有點頭同意,但伊沒有跟被告表示被告可以離開了。伊覺得現場沒有很多車,且被告說車要找地方停,但就沒有回來了,所以伊覺得被告是肇事逃逸。伊和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不是在一個主要車流的車道,如果被告把車子停在那邊,其他車子應該還是可以繞過去。被告把車子開走之前,有把車輛碰撞後的比較大塊的碎片撿走,被告把車開走之後,伊在現場等了5至10分鐘,被告並沒有再回來現場,所以伊就自己把車子牽到附近的機車行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有開車載伊去車禍現場,抵達現場後,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警察開車載伊去找被告的車輛,伊看到很像的車牌及車型,就告訴警察,從車禍現場距離找到被告車輛的地點,路程大約5分鐘之內可以到,當時被告就在他的車輛附近,警察有問那輛車是誰的,被告在朋友家喝茶被叫出來的樣子,就是警察問完某戶人家後,他們就叫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8頁反面)。依據證人張育慈上開證述,渠雖證稱曾點頭同意被告先開車離去,然實係因相信被告會再回來始點頭同意,且被告雖辯稱伊約5分鐘後有回到現場,然依證人張育慈上開所述,自證人張育慈於車禍現場停留約5至10分鐘,至事後警員自機車行開車載證人張育慈回到車禍發生現場,於此段時間當中,均不見被告出現,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回到現場云云,應非實在。
(三)又證人即本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威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伊開車載張育慈抵達車禍發生現場做必要的繪測動作,花了約20分鐘左右。而環中東路二段180巷有6尺寬,一台正常轎車約2尺多,不會到3公尺,所以該路口可以容納雙向會車,而且非單行道,不會妨害交通,依照伊警員的專業判斷,伊認為被告將車停在車禍現場並不會影響交通。伊後來開車載張育慈去找被告的車輛,張育慈說路邊1輛黑色自小客車很像是被告的,伊就下車去找跡證,結果伊發現該車的後視鏡整個是翻掉的狀態,當時有路人在路邊聊天,伊站在該車旁邊,用比正常音量稍大一點的聲音問該車是誰開的,被告就出現說是他開的,被告說是他開那輛車的時候,伊不記得被告有帶著喘息聲,被告有說他是肇事的人,但被告沒有說他在車禍現場等很久,但都沒有等到人,被告出現之後,伊也沒有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他曾經回到車禍現場,但是張育慈人已經不見了這樣的話,且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匆忙或跑步的感覺,就一般的樣子。回到警局後,伊問被告為何要離開現場,被告說因為他覺得會擋到路,且他覺得是張育慈來撞他。從伊載張育慈到找到被告之車輛,大約1、2分鐘的行車時間,距離大約71公尺,依照環中東路2段180巷的位置,被告在該處附近住家前面一點就可以停車,其實不必把車子停到巷子很裡面去,且該處人行道也可以停,並不會影響車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再者,依據卷附之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8、29、36頁),可以看出:證人陳威政在機車行拍攝證人張育慈機車之拍照時間為105年2月12日14時08分,拍攝車禍發生現場環境之拍照時間為同日14時21分許,找到被告之車輛拍攝該車之拍照時間為同日14時31分,而證人陳威政證稱:上開照片顯示之拍照時間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可證明證人陳威政在車禍發生現場停留應有約10分鐘許,再加計證人張育慈證稱於車禍發生現場等待約5至10分鐘,合計約15至20分鐘許,如被告確實曾返回現場處理車禍,以被告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距離車禍發生現場僅距離約71公尺,於此段時間中,何以證人張育慈或陳威政均未見被告返回車禍發生現場?況且,證人陳威政證稱渠找到被告時,當下被告並無表示曾經回到車禍現場,且被告當時說話並無喘息聲,也沒有快步或匆忙的感覺等語如上,被告亦供稱:警察開車從伊朋友家經過,伊看到交通事故處理車,想說應該是找伊,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若被告確實曾經返回車禍現場處理而未見到證人張育慈,事後更看見警員前來詢問,被告為避免遭認肇事逃逸,衡情應隨即積極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曾經返回現場,甚應有匆忙來回車禍現場或神情緊張之情狀,然被告竟未於當下向警員表示曾回到車禍現場?且被告更係因看見交通事故處理車經過,始如同一般人自朋友家中出來,被告所辯與證人張育慈或陳威政之證述均非一致,且被告事後之反應與警員發現被告之經過,更有悖於常情,顯然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是因為怕影響車流、交通,所以先將車子開到安全的地方云云,然證人張育慈及陳威政均證稱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車輛不會很多,縱使被告將車輛停在該處附近住家或人行道,也不會影響交通,證人陳威政亦證稱環中東路2段180巷有6尺寬等語如前。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可看出本案車禍發生之環中東路2段,為2線道車道,該路段往來車流量不多,道路旁有人行道,並有自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然除該車輛外,人行道仍有足夠之空間可停放其他車輛,而環中東路2段180巷口,即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巷口旁有住家,住家騎樓前亦有足夠空間可停放自小客車;另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繪載本案車禍發生之環中東路
2段處,為2線道車道,每一線道有5尺寬。是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之附近環境及道路情狀,均可知被告縱係擔心影響交通,亦大可暫時就近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或附近住家前之騎樓處,應不致有影響交通之虞,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將車輛移至距離現場71公尺之朋友住家附近?被告辯稱其因為擔心影響交通云云,顯與證人張育慈或陳威政證述不會影響交通等語不同,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供承伊知道證人張育慈於車輛發生碰撞後有人車倒地,伊知道張育慈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證人張育慈因此受有傷害,其竟未停車查看確認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所為客觀上已與肇事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證人陳威政係在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駕駛警車搭載證人張育慈沿路找尋肇事車輛,經證人張育慈指認車型、車牌與肇事車輛相似之車輛後告知證人陳威政,業據證人張育慈證述如前。證人陳威政復證稱:伊當時穿警察制服,走到被告車輛附近,問街坊鄰居說這輛車是誰開的,路人還沒回答伊,被告就出現了,伊只問1次,路人還來不及回答伊,被告就出現了說車是伊開的,被告出現的時候,有主動承認他是肇事者,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否認他有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反面)。而證人陳威政如僅經由證人張育慈告知可能之肇事車輛,亦僅得查悉該車輛車主,或為與車主有特定關係之人(例如與車主有特定關係之人範圍甚廣,包含車主之家屬、親戚、同學、同事、朋友等),而尚未查知本件之犯罪人係被告,證人張育慈亦僅表示該車「好像」而非「確認」是肇事車輛,然被告在證人陳威政向路人詢問該車輛是何人所開,路人未及回答,被告即主動出面並承認其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經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可減輕其刑至6月,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無何其他可憫恕之情,又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因有違規情事與證人張育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張育慈倒地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證人張育慈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業與證人張育慈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頁),仍尚難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國家支付之國民年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張育慈則表示: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