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昕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洪俊昕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告訴人 陳泓維 (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無故侵入其與案外人即其子 洪夙貝 (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因而與之發生爭吵,告訴人即對被告洪俊昕及聞爭吵聲前來之洪夙貝佯稱其為便衣刑警,並手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謊稱係搜索票前來抓姦,然為被告洪俊昕及洪夙貝識破,要其拿出證件,告訴人陳泓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攜帶之類似真槍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內含彈匣1個及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8顆),以該玩具槍指向被告洪俊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施以恐嚇,被告洪俊昕見狀喊叫洪夙貝報警,告訴人陳泓維聽聞後即迅速下樓逃離現場,被告洪俊昕、洪夙貝自後追趕,告訴人陳泓維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被告洪俊昕及洪夙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接續恐嚇,先後恐嚇均致被告洪俊昕、洪夙貝心生畏懼。嗣被告洪俊昕、洪夙貝奮力聯手將陳泓維制伏壓制在地後,被告洪俊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陳泓維之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陳泓維受有頭部損傷、意識障礙、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洪俊昕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昕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之指訴與本案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91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前案卷宗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伊到樓上拜拜,從四樓下來,一開門就遇到告訴人拿槍往家裡闖到我們家3樓,拿槍指著伊說要辦案,伊跟告訴人說要看證件,伊家人也跑出來看,伊叫伊家人到房間,也叫他們報警,告訴人聽到報警就往樓下跑,在2樓時告訴人有拿槍指著伊扣板機,後來告訴人跑出伊家裡,伊認為告訴人是現行犯,所以有追出去,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自己跌倒,頭部與牙齒撞到地面,告訴人跌倒後,伊用腳把告訴人的手壓住,伊怕槍枝走火,用手打告訴人的頭2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無故侵入被告與其
子即洪夙貝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自1樓往上至3樓樓梯間,為被告自4樓下樓時撞見,告訴人即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謊稱搜索票,並佯稱為便衣刑警,欲進行抓姦 云云 ,然為被告與洪夙貝識破,要求告訴人拿出證件,告訴人即拿出所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以該手槍指向被告,被告見狀喊叫洪夙貝報警,告訴人聽聞後即迅速下樓逃離現場,被告及洪夙貝自後追趕,告訴人仍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被告與洪夙貝,嗣被告與洪夙貝共同將告訴人制伏壓制在地等節,業經前案審認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7號影卷(下稱前案高分院影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佯稱其為公務員,然為被告與洪夙貝識破後,即欲逃離現場,為被告與洪夙貝阻止,告訴人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告與洪夙貝並企圖脫逃,於逃跑之過程中,再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被告與洪夙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與洪夙貝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雖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家門沒有關,伊
在門口呼喊好幾聲都沒有回應,就進去走到樓梯口叫他們,伊走到快二樓的地方,他們剛好走下來,伊說要找 徐百慶 ,他說他們不姓徐,姓洪,伊就道歉,被告很生氣開始動手打伊,伊跑到馬路上,被告與洪夙貝一直追,伊的玩具槍在包包內,被告與洪夙貝拿木棍、石頭一直追,伊停下來要講道理,洪夙貝拿石頭敲伊的頭,伊暈了一直被打,玩具手槍從包包跑出來,被告撿起玩具手槍敲伊的頭好幾下,伊當時沒有拿手槍回頭作勢要反擊,也沒有假裝警察云云(見偵卷第22頁、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因手機定位發現其配偶在被告家中,遂進去說要找老婆,被告與洪夙貝就追著伊打,伊於被告家中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是從包包掉出來,後來在跑時,槍也從包包裡掉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否認有何僭稱公務員及持玩具槍指向被告、洪夙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告訴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明確供稱:當日伊身上未攜帶手機,手機放在家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前案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稱因其手機定位,而查知其配偶在被告家中云云,應屬有疑,其無故侵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一事,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假冒為便衣警察,手上拿1張本院的支付命令在被告及洪夙貝前面晃一下,假裝是搜索票要抓通姦,後來他們看破就追到屋外,伊拿出玩具手槍嚇被告與洪夙貝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8頁、第18頁反面),坦認進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後,確有僭稱為便衣刑警,嗣要離開該屋時,因被告與洪夙貝阻擋,遂掏出前揭玩具手槍恐嚇被告與洪夙貝等情,核與被告及洪夙貝於前案指訴、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夙貝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有「搜索票 徐白慶 通姦一案」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原本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25頁),以及前案於逮捕告訴人後,自其身上搜索扣押而得之黑色手槍一支、鐵製模型槍專用之拋棄式彈殼8顆;於告訴人前案駕駛之車輛搜索扣押而得之鐵製模型槍專用拋棄式彈殼60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見前案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堪認告訴人於前案無故侵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後,確有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佯稱為搜索票及便衣刑警,並於逃離現場時,掏出裝有拋棄式彈殼之玩具槍嚇阻被告與洪夙貝繼續追趕,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指稱係因過失進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其向被告及洪夙貝道歉後即退出,未自稱為便衣刑警、未持支付命令佯裝搜索票、未持玩具槍佯裝真槍恐嚇被告及洪夙貝云云,難認屬實。
㈢又告訴人所持之上開玩具槍,為類似火藥式槍枝之玩具模型
手槍,雖槍管未通而無擊發功能、亦無撞針構造,然槍枝長度為21.5公分、含彈匣重量1.084公斤,扣板機可聽到喀的聲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槍枝初檢照片在卷為憑(見前案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前案高分院影卷第81頁反面),足認上開玩具手槍之外型酷似真槍,壓扣板機亦有擊發之聲音,告訴人為求順利脫逃,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告及洪夙貝,客觀上自足使被告與洪夙貝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基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無故進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並僭稱為公務員、又持玩具手槍恐嚇之行為,自屬現行犯,經被告與洪夙貝制止並要求告訴人等待警方到場,告訴人不從而企圖逃逸,被告與洪夙貝始共同追躡告訴人,阻止告訴人脫逃並逮捕一事,應堪認定。㈣又證人洪夙貝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開始往外
跑,伊們在後跟著才能清楚告知警察告訴人逃離之方向,這中間告訴人有兩三次拿手槍回頭作勢要開槍,告訴人有扣板機的動作,伊有聽到聲音,當時伊與被告都有閃躲,當下真的怕說槍枝真的擊發將伊與被告打死,告訴人跑出去離伊家約70、80公尺的地方,最後一次轉頭也拿槍指著伊與被告,伊怕告訴人真的會開槍射殺伊們,伊就衝過去搶槍,並用全身的力量壓告訴人等警察過來,在壓制的時候伊有拉告訴人的腳讓他跌倒,跌倒的時候告訴人的頭有撞到地上,伊怕告訴人身上還有其他傷害或攻擊性的武器,一直用全身的力量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有反抗要掙脫,伊的手也有因此受傷等語(見前案高分院影卷第78頁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要攔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攔的過程在樓梯間、伊家門口、追出去到外面時,被告都有轉身拿槍指著伊們作勢要開槍,伊有拿石頭丟告訴人的腳,丟到腳時告訴人轉身過來又拿槍指伊們作勢要開槍,當時伊才上去與告訴人搶槍,伊先讓告訴人跌倒,跌倒後伊壓制他,伊直到分局做筆錄時,才知道那把槍是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又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要求告訴人拿證件出來,告訴人就掏槍,伊要家人報警,告訴人聽到家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就做一個動作要擊發,好像要置伊於死地,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們當然會怕,告訴人跑到2樓的時候,又做第二次擊發的動作,伊們就閃,然後往伊家樓下一直跑出去,伊與洪夙貝要抓他,告訴人跑伊們父子就追,伊兒子在路邊撿一個石頭丟他的腳,告訴人摔倒伊們就過去反制,反制過程告訴人頭撞到地上,告訴人又反抗要掙脫,伊有搶下告訴人的槍敲打他等語(見前案高分院影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再參諸告訴人於前案遭逮捕時,係倒臥於台中市○○區○○街○○號前,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前案警卷第75頁),而該處離被告位於僑孝街89號住處之距離已有約100公尺,衡情以洪夙貝當時37歲、告訴人36歲,均正值青壯年,雙方體型身高亦差異不大,以及告訴人案發前曾施用毒品(詳後述),故逃逸時意識與體力應不若一般常人敏捷,洪夙貝竟仍需追趕約100公尺始能壓制告訴人,堪信告訴人於逃脫時,為阻止被告與洪夙貝之追躡,仍有以上開玩具槍多次向後朝被告與洪夙貝為射擊之動作,被告與洪夙貝確有因而閃避之行為,告訴人始能跑離被告之住處達100公尺遠後才遭制伏。是被告與洪夙貝所稱渠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持之槍為真槍,而於告訴人持槍指向渠等時,均有閃躲之情形,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㈤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而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證人洪夙貝於告訴人轉身面對其時,衝向告訴人欲搶奪槍枝,拉告訴人之手腳使之跌倒在地,再以身體壓住告訴人,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槍枝,並以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證人洪夙貝及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高分院影卷第75頁反面、78頁反面)。證人洪夙貝於本案偵查時亦稱:在路邊伊有撿石塊丟告訴人的腳,丟到他的時候告訴人轉身過來,伊上前與告訴人搶槍,伊一手拉住告訴人的腳使他重心不穩,告訴人跌倒,伊用全身的力量壓住他,怕他身上還有什麼武器,告訴人一直反抗要掙脫,他動哪支手,伊就去壓他,讓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堪信被告與洪夙貝制伏告訴人之方式,係由洪夙貝絆倒告訴人並以身體之力量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仍欲反抗脫逃,被告則持告訴人之槍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至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先稱:伊把告訴人的搶過來,拿槍敲他的頭一下等語;嗣後又改稱:告訴人的槍掉在旁邊的地上,伊就撿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就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槍枝之陳述前後不一;然本件事故發生突然,被告、洪夙貝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亦甚匆促短暫,自難期當事人鉅細靡遺詳記細節,惟此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持前開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一事。又稽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時,發現受有頭部損傷、口腔傷口、頭皮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證人洪夙貝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亦受有左手挫傷、右第四手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為憑(見前案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衡情一般人受攻擊而跌倒時,被攻擊人因同時受有自身之重力與他人之重量,自有可能造成牙齒斷裂、口腔傷口、頭部損傷之情形,又告訴人倒地後,固受有上開傷勢,然其肢體仍未完全受制伏,而欲掙脫並與洪夙貝拉扯,洪夙貝並因此受有挫傷及手指撕裂傷之情形,亦堪認定。從而,證人洪夙貝撲向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並壓制在地時,告訴人仍有繼續反抗而與洪夙貝拉扯,被告則在旁拿取告訴人之槍枝,以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等節,應可採信。
2.再告訴人於逃跑時,仍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被告與洪夙貝且有扣板機之聲音,被告與洪夙貝均有閃避之情形業如上述,可信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把手槍確為具殺傷力之武器,告訴人以手槍舉向被告及洪夙貝,自屬侵害渠等生命、身體之不法行為,客觀上具有侵害之急迫性,則被告與洪夙貝為防止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主觀上共同基於防衛之意思,由洪夙貝上前奪取告訴人所持槍枝,絆倒告訴人後以全身力量壓制,並由被告將槍枝取走,渠等所為自得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槍傷害被告與洪夙貝,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告訴人受壓制後仍繼續拉扯反抗欲掙脫洪夙貝,而告訴人當時是否尚有其他藏於衣服、身體之利刃凶器仍未可知,則以告訴人之雙手尚未完全受拘束,而與洪夙貝拉扯掙脫之情況下,被告與洪夙貝之生命與身體客觀上仍有繼續受告訴人侵害之可能,則被告持該槍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2下,以減弱告訴人之攻擊力,主觀上亦應係基於防衛自己及洪夙貝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客觀上以上開重約1公斤之槍枝敲擊頭部2次,衡情僅能使告訴人頭部暈眩而減低其繼續反抗之能力,而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程度,是被告拿取該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2下,以避免被告與洪夙貝繼續受告訴人攻擊,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
3.再查,告訴人當日雖有意識障礙之情形,然告訴人於案發前10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服用嗎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案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送醫時,藥物血中濃度嗎啡大於1800ng/mL、安非他命大於900ng/mL在卷為憑(見前案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前案高分院影卷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於侵入被告與洪夙貝之住處前不久,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堪與認定。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有意識不清合併腦部外傷之情形,然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顱內出血,而告訴人之尿液檢查則發現有藥物濃度升高,故可能係因藥物濃度升高引起意識不清,告訴人除可見之外傷以外,其他檢查並未發現立即影響生命之重大傷勢,告訴人之狀況穩定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919號函覆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當日並無因受被告持槍敲擊頭部致受有顱內出血,告訴人當日急診時發現意識不清一事,乃肇因於自己施用毒品所致,是被告所為固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然該力道尚非猛烈至傷及顱內,堪認本件被告防衛之反擊行為,其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亦非過當,而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及洪夙貝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傷害罪責。
4.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陳泓維被壓制在地上時,為何你要拿槍敲他的頭?)因為我很氣,他無緣無故入侵我家,他是沒法律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供稱於制伏告訴人後仍因氣憤而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云云。然被告於該次偵查時亦供稱:陳泓維摔倒後,伊們過去壓制他,發生扭打中間,他有反抗,就是扭打要掙脫,伊們就把陳泓維的槍搶過來,伊搶過來有拿槍敲他的頭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互核證人洪夙貝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受壓制時仍一直反抗要掙脫之情節,以及洪夙貝於當日亦受有左手挫傷、右手指撕裂傷之傷勢。可信告訴人於受洪夙貝壓制時,仍奮力反抗與掙脫,該反抗之力道應不小,洪夙貝始受有上述撕裂傷之傷害,且當時告訴人是否仍有其他足以傷害洪夙貝及被告之銳器,恐非被告與洪夙貝當時所能知悉。則告訴人雖受洪夙貝壓制,然其仍抵抗掙脫,尚非完全受制伏,客觀上被告及洪夙貝仍處於繼續受不法侵害之情狀,基此,被告以前述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應仍屬正當防衛之情形,尚難單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槍枝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客觀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故意,而告訴人所為指訴與前案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可採,則被告所為既屬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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