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因有資金需求,且明知其無釣具現貨可供出售並無出售釣具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前某時,以「 廖佑誠 」之名義,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欲出售現所持有釣具之不實訊息,而 林旻煜 於10
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至上開網站瀏覽前述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中之釣具均為現貨,再與林智偉所申請、使用之「廖佑誠」名義facebook用戶聯繫並取得林智偉之聯絡方式後,自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與林智偉聯絡、洽談,而後林智偉即於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發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出售現所持有釣具之不實訊息予林旻煜,林旻煜因之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中之釣具亦為現貨,乃表示其購買意願,遂依林智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所申設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林智偉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林智偉提領殆盡。嗣林旻煜於轉帳後,多次請求林智偉交付所購買貨物而屢遭推託,另林智偉其後寄送與林旻煜所購買物品迥異之物品予林旻煜後,林旻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旻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智偉(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以「廖佑誠」名義刊登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欲出售釣具之訊息後,由告訴人林旻煜瀏覽上開訊息後,復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聯絡、洽談,且其又以私訊方式發送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欲出售釣具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有意購買並匯款等情,故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標榜現貨出售,是生意上的手法,大家都會這樣說,伊是因為資金調度跟調貨不順所致,並非有意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所示欲出售釣
具之訊息,經由告訴人瀏覽並與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廖佑誠」名義facebook用戶聯繫取得被告聯絡方式後,被告與告訴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溝通、洽談,被告旋再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表示欲出售釣具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有意購買,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均遲未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及至104年12月24日始寄送與告訴人所購買物品迥異之物品予告訴人收受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且有統一超商電信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09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以「廖佑誠」名義刊登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紀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8至23、31、32、
35、37至58頁),堪認屬實。㈡而被告雖辯稱於網際網路出售商品,標榜現貨出售為純粹生
意上之手法,並為多數賣家所採用之方法,又其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網路上交易釣具並沒有固定,有貨就賣,沒有貨就沒賣,而伊與林旻煜之交易是一部分有現貨,一部分還要調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供稱:伊貨品來源係向他人收購,也是要先由林旻煜繳款,伊才用林旻煜的款項去收購轉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先稱:伊是先賣給林旻煜,後來才知道斷貨,釣具行那邊向伊表示日本那邊斷貨,伊經由其他管道也收購不到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63頁反面),其後供稱:伊透過facebook上刊登的釣具有專門門路可以收,伊認為很簡單就能收到,第二筆釣具是伊現有的,是因為林旻煜主要是要第一筆釣具,但是伊調不到第一筆釣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2頁),則被告對於其出售釣具之模式,原係稱現貨交易,嗣後另稱仍須藉由其他管道收購轉賣,而上開交易模式於坊間買賣貨物中雖均屬合理且常見,然衡諸吾人現今社會交易模式,無論係消費者至實體店面或透過網際網路於虛擬網路空間中選購商品,對於所欲選購之商品為現貨或因賣方並無現貨,而須先購過其他管道收購、取得再行轉交,於買方就所欲選購商品需求是否迫切考量下,為供買方判斷是否於該商品並無現貨而需暫待賣方另外取得後轉交,仍願意與賣方締結契約,故商品是否為現貨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賣方均會對出售商品是否屬於現貨予以揭露或說明,抑或給予有意選購之買方詢問之機會,以避免若非屬現貨又嗣後貨源不穩致未能於一定合理期間內交付商品致引發糾紛,甚且賣方常需於確定商品貨源穩定及其另以他途收購、取得商品之成本後,始向買方進行轉賣,此舉除避免事後欠缺貨源而發生糾紛,更藉以訂定其轉賣予他人之交易條件,以免於後續轉賣交易過程中並無合理之利潤甚至毫無利潤可言,則被告於並無現貨,甚且對於貨源是否存在完全未能掌控下,驟而刊登或發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包含釣具品項、價格及狀態之訊息,非僅事後容易產生糾紛,且無從確保自己進貨成本下仍有合理或相當之利潤,均與上開日常生活交易習慣有異,其辯稱標榜現貨出售為純粹生意上之手法,並為多數賣家所採用之方法云云,或辯稱是事後調不到貨云云,均非合理。
㈢再依卷附被告以「廖佑誠」名義刊登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
」欄所示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紀錄,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提及「以上物品皆朋友收藏未用僅拿出把玩」,復於10
4年12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放心啦都全新連小刮痕都沒有」、「如果有傷有用過包退」、「整盒都在」、「歐歐那看你啦我星期二休假要面交要宅配我都有空處理」,且於告訴人表示要匯款後,又於
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表示「嗯嗯,等你收據到我會撤文」,其後被告又於104年12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昨天找照片整理了一些東西能賣,之前拍了要賣一直懶的貼文現在貼給你看你收不收」、「等等開清單跟傳照片給你」,而後於上午10時10分許,即再發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予告訴人,隨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除了第一顆是有用過的其他都全新」、「都買來就丟著沒在用」、「以前有錢愛亂買看造型喜歡就買了」、「這些東西其實買有點久了只是都沒用」、「因為東西有點多我就不拿去黑貓了, 阿成 有在做露天拍賣有配合的貨運公司,我會拿去給他寄OK嗎」、「那你等等轉完跟我說吧我星期二回去包一包拍照給你,然後拿去 阿誠 那給他貨運收,收完給你貨單或號跟貨運聯絡電話」(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35、37至39頁),由被告張貼出售釣具之上開訊息用字及其就上開釣具買賣與告訴人洽談過程用語,被告係以所欲出售之釣具已為其實際持有、支配,而表示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會避免其他網際網路用戶因瀏覽上開訊息後,亦有意購買並洽詢,因此會撤下張貼於網路上之出售釣具訊息,甚且對告訴人表示確認匯款後即會託人寄出商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訊息後會想要購買,是因為價格比新品便宜三成,而且就伊認知,釣具買回來拆開過就是二手,所以價格才會便宜,當時林智偉的意思就是說其手上有哪些東西要賣,並沒有提到說還有哪些商品需要再跟別人或廠商調貨,伊認為是林智偉手上有的東西,匯款後很快就能收到,加上價格便宜,所以伊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相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在過程中沒有向林旻煜講過部分商品沒有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上開洽談過程中,非但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何種商品非屬現貨而需另行收購取得始能交付,反均係以商品為現貨之前提,進而向告訴人宣稱各該商品之狀態是否良好、完整、是否曾經使用或當初係以若干價格購入等情,亦與前述縱使非現貨交易,賣方仍會為避免事後爭議而加以告知以供買方判斷是否訂購之交易習慣迥異。則被告明知其刊登或傳送如附表編號1、2「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中商品並非實際均為即所持有、支配,竟刊登、傳送上開表徵所欲出售之釣具均已實際在其持有、支配中之不實訊息,且未據實向告訴人告知,顯係積極就買賣標的物是否為現貨之重要交易資訊為不實傳遞,堪予認定。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智偉改用寄貨的
方式也拖很久,後來林智偉請朋友幫忙寄,林智偉有給伊朋友的LINE,伊跟林智偉的朋友聯繫後,林智偉的朋友有拍照片給伊,照片中是3個箱子,有2箱小的,下方的1箱差不多跟證人席桌面一樣大,伊有把照片傳給林智偉,林智偉就說3箱當中最大的1箱是要寄給伊的,林智偉在LINE上有說下面那箱就是其自己包的,伊於104年12月24日就是收到最大的那箱,但發現不是伊所訂購的東西,林智偉是寄魚飼料給伊,是整箱的魚飼料,而伊在收到之前就一直聯絡林智偉,林智偉則說一定會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紀錄內,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傳送圖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57分許先後向告訴人表示「上面那箱不是我的」、「可能幫別人寄的吧下面那箱我包的沒錯三號便利箱」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參諸告訴人自訂購後至收到並非其所訂購商品間,仍陸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貨或退款事宜(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40至5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資金調度不好、調貨不順,確實有刻意要拖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12頁反面),則被告於告訴人訂購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絡,且告訴人對被告發送包裹照片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能分辨其所欲寄送予告訴人之包裹,並表示係其自己包裝,堪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所訂購商品品項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實際上並無附表編號
1、2「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中之釣具,且無與告訴人為釣具買賣交易之真意,而刻意寄送並非告訴人實際上訂購之商品,甚至與告訴人所訂購商品差異甚大之物品予告訴人,而非包裝錯誤所致。
㈤況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將上開款
項提領殆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518009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2頁),另被告自承:伊提領林旻煜匯入款項後即領出作為個人資金調度運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12頁),此外,參諸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另於104年11月16日,亦以詐術向他人兜售釣具詐取財物後,經該案訂購之買家催促交付所訂購釣具未果,再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並未退款,反於10
4年12月8、15日偽造金融機構匯款申請單並提示予該案買方(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另有蓄意訛騙他人而刊登出售釣具訊息,並於嗣後因無從出貨,亦無法退款,而偽造虛偽不實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之情,被告斯時已無出售釣具之真意,且財務狀況並非理想而有其他資金上之需求,並與被告前所供稱:伊貨品來源係向他人收購,也是要先由林旻煜繳款,伊才用林旻煜的款項去收購轉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反面)並非相符。
㈥綜以前述諸端,被告於104年11、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明
知其刊登或傳送如附表編號1、2「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內之物品並非均為現貨,而該等物品是否現貨為本案告訴人是否訂購之重要交易事項,惟其並無出賣釣具之真意,竟刊登、傳送上開表徵所欲出售之釣具均已實際在其持有中之不實訊息,且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中亦宣稱各該商品之狀態是否良好、完整與是否曾經使用等情,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何種商品並非現貨,告訴人因誤認其所欲訂購之商品均屬現貨而訂購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後,被告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挪用,並於多次經告訴人催促後,刻意寄送並非告訴人實際上訂購商品之物品予告訴人,其顯然確有訛騙使告訴人誤信上開釣具均為現貨而可迅速於付款後取得商品之意圖,以上開不實之資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獲取資金等情。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原以「廖佑誠」之名義,刊登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欲出售現所持有釣具之不實訊息,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內為之,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網際網路空間係屬於不特定多數公眾共同加入之社群,則上開不實訊息確實可能因刊登於上開性質之網路社群中,致該社群成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受騙訂購、匯款,堪信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刑法所加重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不實訊息後,經告訴人瀏覽並取得其聯絡方式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被告又以私訊之方式發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雖藉單一媒體傳播工具,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封閉,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無從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為易刑處分而執行,且若行為人無從宣告緩刑,行為人即需入監執行,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雖係在網路社群中刊登不實之出售物品訊息以詐取財物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內為之,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釣魚富有興趣之網路使用者始可能加入或瀏覽,則被告刊登不實訊息之內容之對象及場域相對而言,均較屬限定且封閉,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非高,實際受騙之被害人僅有1人,此等犯罪情狀均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仍屬有別,參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8、
9頁),且被告除本案外,於104年11、12月間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本案犯行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本可定一應執行之刑,甚至非不得由同一檢察署及法院併予偵查及審理,而合併審酌被告所為數犯行是否有暫不予執行而宣告緩刑之適當性,卻因分由不同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致無從經綜合審酌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則本院衡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規模尚屬情節輕微,且因其本案與前案分別偵查、追訴、審理致無從併為審酌是否得予以緩刑宣告,致縱然依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即須入監執行,此一法律效果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金額非鉅,且被害人僅為1人等情狀,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0頁)與被告之身體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1
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竟委由不知情之廖佑誠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臉書」之「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刊登販賣上開釣具裝備訊息。而告訴人林旻煜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不知情之廖佑誠得知被告聯絡方式,遂與被告聯繫購買釣具。被告遂於翌(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雙方於洽談後,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於5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智偉所申辦之太平郵局帳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就其刊登如附表編號1及發送附表編號2所示出售釣具訊息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就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網路轉帳資料、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社群網站「龍膽石斑裝備交易中心」擷取頁面、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明知其無釣具現貨可供出售並無出售釣具之意願,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前某時,以「廖佑誠」之名義,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欲出售現所持有釣具之不實訊息,而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至上開網站瀏覽前述訊息後,乃誤信該訊息內之釣具均有現貨,經與被告自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絡、洽談,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方式發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欄所示出售現所持有釣具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誤信上開訊息內之釣具為現貨而表示購買意願,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上開方式匯款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內,均經本院認定及論罪科刑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
」內刊登販售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看到廖佑誠PO文賣釣具,伊有意購買便在下方留言「如何購買」,之後廖佑誠私訊回應伊並提供林智偉的臉書及聯絡電話,要伊直接與林智偉聯絡,後來伊與林智偉以LINE聯絡,伊問林智偉如何交易第一筆釣具,林智偉就第一筆釣具即上開PO文的內容總共要以20,000元賣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9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社群看到廖佑誠刊登出賣內容訊息後,私訊與廖佑誠聯絡,廖佑誠說是幫林智偉賣的並將伊轉介給林智偉,但是在釣具社團PO文有人留言先說要買第一樣Stella6000PG之釣具,所以伊只有買第二種跟第三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告訴人就其瀏覽上開網路社群中之出售釣具訊息後,實際向被告訂購之品項是否包含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以「廖佑誠」名義在上開社群網站刊登出售釣具訊息,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所欲購買之釣具品項,亦表示並非包含上開刊登訊息中所示3種釣具(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以出售Stella6000PG之釣具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非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原以「廖佑誠」名義在facebook「龍膽石斑裝備
交易專區」社群內所刊登之出售釣具訊息,其品項共包含「Stella6000PG售16500」、「Stella8000HG售18000」、「ShimanoBiomaster8000HG售5500」,並註明「全收35000」(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35頁),亦即上開3樣釣具分別出售之價格分別為16,500元、18,000元及5,500元,若有意全部收購,則以35,000元出售,即其於3樣釣具分別出售時之價格合計40,000元之情形下,倘若有意同時購買該3樣釣具,可以35,000元之價格優惠出售;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中之釣具之售價表示「直接砍半賣一萬」,並表示「連昨天的加起來三萬」,即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facebook「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社群內所刊登之出售釣具訊息中之釣具洽談後,被告係以2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則於被告原對facebook「龍膽石斑裝備交易專區」社群所刊登之出售釣具訊息中3樣釣具合併出售,已由40,000元改以35,000元優惠價格出售下,若並無品項之調整,應無就原總計40,000元,並已優惠降價至35,000元之價格再調降至20,000元之必要,是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嗣後就貨物品項有所調整應屬可採,則更難認被告確實有就其原刊登販售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嗣後有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依公訴人所提之其他事證,亦均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
刊登或發送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其原刊登販售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嗣後亦有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就其原刊登販售Stella6000PG之釣具裝備嗣後亦有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訊息內容│├──┼───────────────────┤│1.│代售:│││2、Stella8000HG售18000│││3、ShimanoBiomaster8000HG售5500│││全收35000│││以上物品皆朋友收藏未用僅拿出把玩卻錢│││急售可面交和郵寄但沒有貨到付款不會弄│├──┼───────────────────┤│2.│Shimsnobiomasterc3000用過五次有一│││些小刮痕不明顯當初買5200│││Shimanoultegra4000hg全新未用當初│││4300購入│││Shimanonascic3000hg全新未用當初27│││00購入│││釣之屋派速150海水版當初2000購入│││Shimanonascic3000SDH淺杯全新未用│││當初3100購入│││Ryobiapplause4000當初2200購入│││以上的捲都買來就纏上1~3號八股PE線│││照片中有出現但沒有在清單中的我要跟一些│││舊竿仔搭著賣晚點再給你清單我竿子還沒挑│││好那些竿子要賣,現在清單都是品項比較新│││的你要轉賣應該比較好賣,總價含線一定超│││過兩萬直接砍半價一萬吧,連昨天的加起來│││三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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