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辭任信託受託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林大德 聲請人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信託事件受託人之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可徵信託行為,特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兼之本件信託目的,與「委託人 林大林 前向訴外人 高泰山 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予訴外人高泰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攸關,此亦經聲請人敘稱明確,是可認本件信託權利之價值為3,400,00
0元,故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