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00,000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340元,經本院於民國98
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