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22時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7分),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號310號房,於販毒之際為警查獲(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36公克、0.7262公克、0.706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1日訊問時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希望能夠去戒癮治療;因為家人罹患癌症,需要我每二週陪同看診;我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12日要進行審理,該案我否認犯罪等語(見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可資證明,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專業機構鑑驗,均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3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而檢察官已就上情評估為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並載明於聲請書。是被告既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如本案係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勢必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之高度可能,故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狀況,則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另案訴訟進行便利性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被告上開所述家庭之個人因素,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