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前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84號),因被告後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吉野山酒吧內,因細故與 楊賢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楊賢齊頸脖位置,致楊賢齊跌倒,受有前頸疼痛、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賢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楊賢齊同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和告訴人爭執,也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情緒失控,為保護自己,我輕推告訴人,請他遠離,但告訴人只有身體微動,沒有受傷,後來告訴人走到門口走廊才自行或坐或躺,捶打地面哭鬧,因而受傷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賢齊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63至64頁),並有證人 蘇耀宗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周彥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訴乙卷〉第47至65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33至39頁),自可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5時驗傷,受有前頸疼痛、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楊賢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20日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3394號函附楊賢齊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4號卷〈下稱本院訴甲卷〉第31至37頁),亦堪信為真實(至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應非被告傷害犯行所致,詳後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當時我在酒吧中坐於座位上,對方就突然在我後方情緒失控不斷咆哮跟暴跳,過程中不斷碰撞我背部,我就將對方推開,並告訴他不要碰觸到我,然後對方就自行倒地然後不斷失控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推後即倒地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遭被告推後並未受傷,自行走到門口走廊才坐地哭鬧之情節相去甚遠,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自屬有疑,而無法逕而採信。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店家老闆發生口角,對方覺得我打壞他喝酒心情,忽然出手攻擊我,對方用手掐住我脖子約5秒致使我窒息,然後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正章用手掐我脖子再絆倒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對本案被害情節證述綦詳,應非子虛,前述驗傷診斷書所載前頸疼痛、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本案案發經過、傷害身體之位置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證人周彥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被告的後方,我在斜後方,距離3公尺左右,告訴人非常激動,上下揮動雙手,就用拳頭敲吧檯,告訴人愈來愈靠近坐著的被告,被告可能會怕告訴人傷害還是怎樣,就從椅子站起來,順勢左手抵住告訴人的胸口跟脖子之間的位置,被告有推的動作,推到脖子,差不多是驗傷診斷書所載位置,忽然間告訴人就自己倒在地上,說「他打我、他打我」等語(見本院訴乙卷第54至6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擠頸脖位置,致其跌倒受傷之情節相符,證人周彥錡與被告、告訴人過往應無仇隙,其所述內容,當屬可信,更可證告訴人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彥錡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告訴人倒地的行為,不是被告出手的動作造成,因為時間比較短,並不是掐的動作,綜合被告推的時間、力道,告訴人體型,我覺得不是被告把告訴人推倒等語(見本院訴乙卷第54至65頁),然上述證述內容僅係證人周彥錡主觀臆測,證人周彥錡既然對於被告出手推告訴人頸脖位置,以及告訴人跌倒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尚難遽認其證述內容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從而,其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右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頁),然該驗傷診斷書上載右小腿係遭玻璃割傷,而證人周彥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小腿被玻璃割傷,當下桌子沒有破掉,現場沒有碎玻璃等語(見本院訴乙卷第54至65頁),證人蘇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店裡沒打破玻璃杯、酒杯這類狀況等語(見本院訴乙卷第47至54頁),是告訴人於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推擠頸脖位置而跌倒受傷所呈現之樣態不符,縱告訴人於驗傷時受有該等傷勢,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惟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尚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諸被告 素行 尚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要扶養母親(見本院訴乙卷第7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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