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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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趙綵柔
賴峯圻
趙婕 楊紹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綵柔原係自訴人郭峻誠律師之客戶,被告賴峯圻為被告趙綵柔之夫,被告趙婕(臉書暱稱為 樂樂 )為被告趙綵柔之妹,被告楊紹岑為被告 楊婕 之男友。被告趙綵柔惡意積欠自訴人已極力壓低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20餘萬元,遲滯達1年餘之期間內分文未付,經自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對帳並給付之請求,被告趙綵柔竟心生不滿、惱羞成怒,藉口訴訟結果不如預期,乃對自訴人出言不遜,威脅將「你的事我也會幫你發揚光大」,並自此於網際網路對自訴人為下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等4人以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之方式,分別於不詳時間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由被告趙綵柔偕同被告賴峯圻、趙婕、楊紹岑共同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於臉書設立「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粉絲團,並將該粉絲團頭貼更換為自訴人之照片,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張貼其所利用假帳號於郭峻誠律師所屬律所「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張貼之google評論留言,並指謫自訴人為「貪得無厭吃相難看的律師」;㈡被告4人另共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0分,於臉書設立「詐騙 金光 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並將該粉絲團頭貼更換為自訴人及其妻之合照,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張貼內容為「金光黨」之圖文,並標註自訴人郭峻誠律師,以影射自訴人為「金光黨」,均已使自訴人心生不快,並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證、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可憑(見本院卷485頁),是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四、自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指述、自訴人請求對帳後被告趙綵柔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被告趙綵柔聲稱將「幫你發揚光大」、「看誰傷害比較大」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臉書粉絲團擷圖、「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公開貼文擷圖、「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留言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24分公開貼文擷圖、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妻、自訴人及其所屬律所之粉絲專頁首頁擷圖、鏡周刊報導擷圖、被告趙綵柔臉書「
JoKer」貼文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起訴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後被告趙綵柔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被
告趙綵柔聲稱將「幫你發揚光大」、「看誰傷害比較大」之Line回應對話擷圖等,固足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趙綵柔間存有訴訟費用之糾紛,然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4人係因該糾紛即有共同為自訴人所指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自訴人所提出「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
」臉書粉絲團擷圖、「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公開貼文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擷圖、「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24分公開貼文擷圖等,依其上之粉絲團頁面及貼文內容所示,均無證據可證明該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係被告4人所創設、貼文或留言,難認與被告4人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且自訴人曾以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創設自訴人獨資律所「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並將頭貼設定為自訴人之照片,更假冒自訴人之名義,張貼如「最愛還是你」等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觀看,以使他人相信該粉絲專頁確係自訴人所創設,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臉書社群媒體所屬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53條、商標法第95條等罪嫌,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認「臺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弘光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受害聯盟」、「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詐騙夫妻檔受害自救聯盟」、「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台中弘光事務所詐欺律師郭峻誠受害者聯盟」、「台中弘光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夫妻還錢來」、「台中黑心騙子郭峻誠律師自救會」、「弘光國際律師事務所蟑螂郭峻誠律師騙子夫妻檔受害者聯盟」,為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所創設及管理,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創設本案「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並將頭貼設定為郭峻誠之照片,使他人相信該粉絲專頁為自訴人所創設,足以損害自訴人及臉書社群媒體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上開臉書專頁及貼文均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所創設、發佈,因認被告趙綵柔、賴峯圻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2份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益徵本案自訴人所指述被告4人設立上開「台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粉絲團及貼文等情,即非有據。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google評論留言擷
圖、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妻、自訴人及其所屬律所之粉絲專頁首頁擷圖、鏡周刊報導擷圖、被告趙綵柔臉書「JoKer」貼文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起訴書等,亦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直接證明或推論出被告4人確有共同為自訴人所指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4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