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安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安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同日11時33分」,證據部分編號3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郭亭妤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由告訴人自行報警並就醫,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雖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然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本件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盧安鈺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郭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郭亭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詎盧安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安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回家等警察,不想在現場被指指點點等語。2告訴人郭亭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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