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1982號聲請人 李元榮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芝蘭 、 葉昌洋 、 黃品茹 、 陳堯舜 、 楊育淇 、 沈瑋欽 、 謝侑晉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