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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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求人 張昌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警拘提、檢察官訊問後而聲請羈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0年1月1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釋放請求人,請求人共遭羈押54日。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請求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為墾丁喬麗飯店之負責人,僅因從事公益行為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卻無故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本案當時亦顯然欠缺羈押之理由而不應任意羈押請求人,然請求人當時受羈押後,家庭生活及飯店之經營頓時陷於一片混亂,因而損失不貲,且妻兒子女等家人及請求人內心所受之壓力及煎熬極大,實非未受羈押者所能體會及想像,除外,為求補償請求人之清白,亦需花費酬金委請律師辯護。請求人因本案所受之實質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不能謂小,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共請求支付27萬元予請求人,以稍微補償請求人所受之不當對待。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一部有罪(即犯恐嚇取財,共二罪)、其餘部分無罪,經請求人及檢察官分就有罪及無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全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於99年11月
22日14時0分許依法拘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5頁),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20時0分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11頁)。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請求人甲○○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訊問後,准以10萬元交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34頁反面)。又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共同犯恐嚇取財二罪外之各罪,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無罪,被訴共同犯恐嚇取財二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原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全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查請求人甲○○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警於99年11月22日拘提後,翌日遭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100年1月14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54日。經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二)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共
54日,惟本院認為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證述、同案其他被告指證,認請求人罪嫌重大,且請求人在地方經營甚久,勢力龐大、為免騷擾、恐嚇其他被害人致不敢作證,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且經該法院訊問請求人,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請求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與其他共犯所述顯有矛盾,況本件被害人眾多仍待警方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官既係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則其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再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7歲,職業為墾丁里里長、大尖山飯店董事長、南卡威餐廳董事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9頁反),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另參酌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甲○○之聲請,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補償請求人16萬2000元(即3000元×54日=16萬2000元);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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