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簡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本件毒品案件係由警方偵辦 劉品豪 販賣毒品而發生之案外案件,係乃他案被告一口咬定抗告人交付毒品提供施用(既劉品豪販賣毒品案)然卻無直接證據提供,抗告人與劉品豪之間交付上述毒品方式或地點或對價之關系等未有進一步查明外,並未採納抗告人說詞係乃劉品豪將上述之毒品置入於香煙菸草內刻意栽贓,原審是否有對警方偵辦劉品豪販賣毒品案發生時間去做比對?而所謂劉品豪販賣毒品案是否有移送收押禁見?如未有收押禁見之原因為何?以及比對劉品豪與原承辦員警是否有異常電話通聯情況,亦既劉品豪為承辦員警線民之可能比對?故而劉品豪設計出刻意栽贓將上述毒品置入於香煙菸草提供抗告人誤食?如若比對證明劉品豪與原承辦員警是否有異常電話通聯情況,原審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亦非毫無價值之物,實難想像有人會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願意無償提供摻有毒品之香煙予被告享用』,此原審所謂的無償代價足以變成劉品豪販賣毒品案何以未曾依法收押之代價理由或爭取線民津貼等…,次以,本件並未查獲抗告人持有任何毒品;檢察官經偵訊後並未再要求驗尿取樣複驗;原審也未曾要求驗尿取樣而逕行裁定,自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動自費採樣驗尿二次(惟第一次使用健保)第一次為101年12月19日霖園醫院健保給付檢驗:第二次為102年1月12日檢驗結果均無顯示使用上述毒品情況,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需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未以,抗告人尚需自行照料三名幼子外,尚需照料有重度殘障須每週洗腎3次的父親外以及受男友因他案(101屏分監總字第0216號)服刑人 邱志青 所託付需照料的母親,抗告人早已身心俱累蠟燭兩頭燒般的無奈,且只是收入不及2萬元微薄的檳榔攤小姐,又何來多於錢財購買毒品施用?且如若抗告人須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家庭託付社會局代為照料等或許是小事且無多大後遺症,但一旦抗告人須指定勒戒處所,抗告人雇主必因此裁撤工作,日後生活與照顧2家庭之收入來源又如何處置?從而,原審憑初驗報告即逕予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如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得以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另為其他處分之裁量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之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固據被告偵查中否認在案,並辯以:伊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然查,被告偵查另自承:伊有於101年7月8、9日去找劉品豪,他請伊抽一根香煙,當下覺得那支煙怪怪的,但伊還是抽完,之前伊去找劉品豪見面他都會請伊抽,但之前的煙沒有怪怪的等語(同見上頁),足見抗告人在抽煙之初,既已查覺與其往日抽之香煙有別,竟仍不向劉品豪問清楚香煙是否有異,而逕予施用,顯已具施用毒品之未必故意,則抗告意旨所辯:劉品豪設計出刻意栽贓云云,自屬無據,洵難遽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取得不易,售價昂貴,抗告人既僅是為工作之事尋求劉品豪幫忙,劉品豪又豈會在未告知及曾得抗告人之同意之,貿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施用,而致己及抗告人同身陷囹圄之危噞中,抗告人所辯不知情誤食云云,顯違常情,自難遽採;另被告於101年7月
11日是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60ng/ml,有該中心101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局查獲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而被告雖對該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毒品陽性反應認有可能檢驗有誤。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稽考)。況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簽封無訛,且當時被告於警查獲時亦自承確有於採尿2、3天前施用由劉品豪所提供之香煙無訛,業如前述,而該尿液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達5560ng/ml,且未檢驗出其他藥物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而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嗣後雖自行到霖園醫院檢驗其尿液,惟所提出之10
1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中並未針對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進行檢驗,另所提出102年1月12日檢驗日期就安非他命以免疫分析之檢測距本次採尿日期已逾半年,俱資難據為抗告人未曾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足認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堪屬實。是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抗告人所請再次送鑑檢驗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上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