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營業處所失火延燒至伊位於同巷50-1號房屋,致伊財物受損,經聲請調解不成,相對人之委任代理人並表明要循法律途徑而不願和解,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僅為市井小民,無從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或恐難執行之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協助調查,如認伊釋明不足,亦應依伊聲請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爰抗告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開請求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
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失火,延燒至抗告人之房屋,致其財物受損,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產目錄、進銷存統計表、調解不成立書等為證,依該等證據所得釋明者乃假扣押請求原因,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有無;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則主張「屢次向債務人協商未果」(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之委任代理人即表明要循法律途徑,不願和解」、「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是否有脫產之嫌亦未可知」(聲明異議卷),為此懇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矧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自難逕以調解不成立即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況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亦有到場,並表明要循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等語,故縱經調解不成立,亦不能憑以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等情形為限,惟抗告人既未就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任何釋明,自不合前揭假扣押之要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乃法院為發現真實,防免訴訟延滯,認為必要時,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此核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規定有間;另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之調查,則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並非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之調查,準此,抗告人均無從徒憑上開規定解免其假扣押聲請人之釋明義務。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