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義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申請延長,又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其聲請前最近兩年內收入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參辦。(上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應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如前有漏報,請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重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敘明聲請前兩年內支出房租、伙食費用、交通費用、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雜支費用等共新臺幣18,266元,應一併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此一金額係每月之支出或聲請前兩年內之總支出。
三、聲請人應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47號執行命令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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