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案,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素行尚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