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7號原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23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