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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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楊美怡 相對人 歐林桂華 (即 林明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明德於民國①106年5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②107年9月27日借款80萬元③108年12月9日借款80萬元④110年5月12日借款80萬元⑤111年3月17日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①106年8月4日②107年11月26日③109年3月8日④110年8月11日⑤111年6月16日償還,逾期按月以本金每佰元3元計付違約金,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①80萬元②80萬元③80萬元④80萬元⑤8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9,904,000元,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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