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曾鈞彥 相對人富同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對人 毛軒揚 相對人 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富同豐興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富同豐興業有限公司、黃啓華簽發予聲請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月21日,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發票人拒絕付款,尚欠有2,500萬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4月30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