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 陳旭 訴訟代理人 蔡汶伯
蕭琪 男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麟 被告 黃趙順
黃阿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 被告 黃阿修 黃阿文及黃阿修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黃趙順、黃阿文(下僅稱其姓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元;嗣經本院簡易庭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黃趙順、黃阿文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0元(本院卷第52頁);復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黃阿修(下僅稱其姓名,與黃趙順、黃阿文合稱被告),請求黃阿文、黃阿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元,另請求黃趙順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8元(本院卷第133頁),經核上開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21日、7月27日,分別以買賣及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又被告無合法權源,竟以其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黃阿文、黃阿修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黃趙順占用位置則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C部分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阿文、黃阿修應將系爭A部分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元。㈡黃趙順應將系爭B、C部分建物(面積共計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母 陳林絹 所有,自臺灣光復時起,陳林絹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黃趙順之母 黃謝笑 及黃阿文、黃阿修之母 黃林況 興建建物,系爭B、C部分建物即係由黃謝笑興建,並由其全家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建物,則係由黃林況興建,並由其全家占有使用,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56年1月間,陳林絹之子 陳學文 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遂與黃謝笑及黃林況之同居人 胡全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謝笑等人並已依約繳付定金2,000元,然陳林絹事後反悔拒賣,並由其子陳學文於57年11月2日代理陳林絹寄發存證信函予胡全告知上情,陳林絹並為避免其等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增加訟累,而於61年3月28日與黃謝笑、黃林況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因黃謝笑、黃林況不識字,故分別由黃謝笑之子 黃和 及黃林況之同居人胡全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黃謝笑及黃林況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陳林絹同意由土地使用人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日後興建房屋,土地占有人尚有分配之權利,顯已肯認黃謝笑及黃林況有近似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既概括繼受陳林絹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亦因繼承或受讓而取得黃謝笑及黃林況就系爭土地之前述權利,自應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㈡系爭土地近似於袋地,倘未與周圍土地整合使用,原告縱使取回土地,亦難發揮其經濟價值,而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並持續收受被告交付之地價稅款,卻佯稱不知前情,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母陳林絹所有,嗣於91年3月6日由原告
之父 陳錫豫 、叔叔陳學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5年6月21日、95年7月27日,分別以買賣、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中之A部
分建物原為黃林況興建,現為其子女黃阿文、黃阿修共有,
B、C部分建物原為黃謝笑興建,現為其子黃趙順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黃和為黃謝笑之子,胡全為黃林況之同居人。
㈣被證9之收據為原告所開立簽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㈠黃阿文、黃阿修是否為無權占有?
1.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陳林絹部分是否由陳學文代理?是否為有權代理?
2.黃阿文、黃阿修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㈡黃趙順是否為無權占有?
1.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陳林絹部分是否由陳學文代理?是否為有權代理?
2.黃趙順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㈢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阿文、黃阿修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黃阿文及黃阿修以其等共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黃阿文及黃阿修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等應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雖否認其真正,然按私文書
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業已提出其原本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協議書之紙質陳舊泛黃,應確屬陳年舊物等情,有卷附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0頁),是依系爭協議書原本之外觀陳舊程度觀察,已難認係臨訟所偽造之文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中甲方為陳林絹、乙方為黃和、丙方為胡全,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73、74頁),惟此與被告主張當時系爭B、C部分建物係黃謝笑所有,系爭A部分建物係黃林況所有等情,未盡相符,衡諸常情,倘系爭協議書乃被告事後自行編造,為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理應將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黃謝笑及黃林況列為該協議書之乙方及丙方,始屬正確完備,然該協議書竟載由黃和及胡全出名簽訂,徒增日後爭議之空間,實有違常情,且就本件爭執重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得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事後臨訟所編纂偽造。此外,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論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林絹,或其後繼承取得該土地陳學文、陳錫豫,或以繼承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數十年來均未曾就黃謝笑及黃林況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表示反對之意,復同意由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101年間,始由原告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要求(本院卷第78頁),並自103年起拒絕被告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多紙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第81頁、第109-111頁),更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長期以來,均有遵守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之事實至明,自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無誤。是以,本院經審酌前揭事證,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後,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真實可採,原告藉詞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則非可取。
⑵原告雖又否認陳學文之代理權,而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陳林
絹部分,係屬陳學文無權代理云云。然查,陳林絹與陳學文為母子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陳學文曾因代理陳林絹出售系爭土地,嗣遭陳林絹反對,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胡全,以表示原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意,後因雙方仍有爭議,故再於6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卷附57年11月2日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2-74頁),是由前述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觀之,陳學文既係因陳林絹反對原買賣契約,致與胡全等人發生爭議,嗣為解決該爭議,而代理陳林絹針對原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及雙方日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胡全等人重新協商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示,自堪認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其應已獲陳林絹之授權,否則,即喪失系爭協議書乃為解決陳林絹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之簽約目的;況且,陳林絹既已先就陳學文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表示反對之意,顯見其對系爭土地應如何處分及其上建物之相關占用問題,應甚為關心注意,則若系爭協議書復係陳學文未經其授權而簽訂,其應會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或積極要求占用人拆屋還地,然其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漫長歲月,均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任令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甚而同意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堪認其確有授權陳學文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甚明。原告所稱陳學文係無權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2.黃阿文、黃阿修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⑴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應為陳林絹、黃和及胡全,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甚明(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當時乃黃謝笑及黃林況所有,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由黃和隱名代理黃謝笑、 胡全隱 名代理黃林況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黃和及胡全,雖非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而僅為該建物所有權人黃謝笑及黃林況之子或同居人,然單憑此等關係,尚無法證明黃和及胡全當時即有代理黃謝笑及黃林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蓋黃和及胡全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同居之家屬,亦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與陳林絹訂定相關協議,藉以保障其自身及家人之權益,是單憑前述理由,實無從認定黃和及胡全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際上即有代理黃謝笑及黃林況之意思,更難認陳林絹就此項意思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黃和及 胡全係 分別隱名代理黃謝笑及黃林況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難認可採。⑵再查,陳林絹與黃和、胡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因黃
謝笑及黃林況早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於56年間,陳學文代理陳林絹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然經買賣雙方簽約後,陳學文復於57年11月2日以陳林絹反對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意,為解決上開爭議,故再於6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0-74頁),是據此觀之,陳林絹與黃和、胡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除需解決原買賣契約之效力問題外,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由系爭建物占用,此為雙方所明知,則在原買賣契約倘經協議不再繼續履行之情形下,系爭建物究竟能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勢必為雙方關切及需解決之問題。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僅載明甲、
乙、丙方均同意原買賣契約作廢,並另約定:「第一條:本協議書成立同時,乙、丙方共同備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正,補償甲方以前至六十年下期之地價稅,但自六一年起每年該筆土地之地價稅,歸乙、丙方共同負擔繳納之。第二條:本筆土地以後如遇有要興建房屋時,甲、乙、丙方共同願意照以下比率分配權利,即甲方得持份陸分之參、乙方得陸分之
貳、丙方得陸分之壹,屆時該持份土地移轉增值稅,亦照比率分配所得持份,各自負擔之。」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而未就系爭建物得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明確之約定,然誠如前述,系爭建物既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胡全等人亦係為此而向陳林絹購買系爭土地,則在原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就系爭建物日後能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未做任何處理或協議;且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實已肯認乙方及丙方就系爭土地得分別享有2/6及1/6之分配權利,則有關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由乙方及丙方負責繳納系爭土地日後之地價稅,自應解釋為係以該地價稅之負擔,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否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陳林絹,且縱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陳林絹亦享有3/6之分配權利,何以約定係由乙方及丙方繳納日後全部之地價稅?又何以數十年來,陳林絹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黃謝笑及黃林況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是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約定內容,及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之事實,並參以陳林絹或其繼承人從未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表示反對之意等履約情形,認陳林絹與黃和、胡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由黃和及胡全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以資補償,是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黃謝笑及黃林況,自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堪予認定。
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林
況,嗣黃林況死亡後,由黃阿文、黃阿修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阿文及黃阿修既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黃林況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得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另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林絹所有,嗣於91年3月6日,由原告之父陳錫豫、叔叔陳學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各1/2,復由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1日及95年7月27日,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47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是陳林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其死亡後,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繼承人陳錫豫及陳學文概括承受,而原告復為陳錫豫之繼承人,則其亦應受陳林絹前述同意之拘束,而不得對黃阿修及黃阿文主張為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黃阿文、黃阿修所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置採。
㈡黃趙順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黃趙順以其所有之系爭B、C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黃趙順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等應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陳林絹、黃和及胡全,且黃
和並非隱名代理黃謝笑;及經綜合審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約定內容,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之事實,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陳林絹或其繼承人多年來從未請求拆屋還地等履約情形,認定陳林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前均已詳述認定,相關理由茲予援用,不再重複贅述。
⑵是承上所述,黃謝笑既因陳林絹於系爭協議書時,同意系爭
建物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就其所有之系爭B、C部分建物,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黃趙順為黃謝笑之繼承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趙順自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此外,原告應繼受陳林絹之相關權利義務乙節,前亦已詳述,是黃趙順以陳林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為之相關約定,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亦屬可取,原告主張黃趙順所有之系爭B、C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非有據,難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非可採,則有關其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等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黃阿文、黃阿修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元,及請求黃趙順將系爭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8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忠改